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完善贵州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专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省有关部门以及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市 (州)、县 (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市 (州)、县 (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下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人才队伍保障机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加快推动建设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全省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促进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监测研判,及时预警提示。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工作纳入“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常态化排查和预警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负责清理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市场主体。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
第十条 网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及时将监测情况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定期将有关信息推送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共同指导和督促在黔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常态化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对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可以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计划,明确宣传内容、宣传对象、宣传形式等事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新闻媒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常态化宣传教育活动,在每年全国防范非法集资集中宣传月开展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投资者风险防范教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在黔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活动,及时刊登、播放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提供的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广告等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各类非法集资风险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机制,主动公开举报受理渠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线索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当地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工作规程。省、市两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信息库,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有关秘密泄露。
第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认定形式可以取书面认定或会议认定。
第十八条 对登记地与行为发生地一致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必要时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组织调查认定下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
重大、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由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指定具有管辖权的县级及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
采取现场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时,有权要求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和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发现非法集资涉嫌犯罪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并接受同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非法集资人应当在在黔商业银行设立资金清退账户。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将清退资金归集到非法集资人设立的清退账户中。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在黔商业银行应当密切关注资金清退账户,对可疑交易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处罚裁量基准,标准化、规范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中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移送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在黔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建立信用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将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推送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利用非法集资进行融资,并给集资参与人带来损失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将其信息推送给在黔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未履行防范和配合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造成较大影响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将情况书面移送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追究其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